序号 |
违法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
法定依据 |
来源 (裁量权基准) |
类别 |
1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或以填埋、挤占、覆盖等方式侵占河道、滩地的 |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 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3、《邵水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二项规定,围垦河道,以填埋、挤占、覆盖等方式侵占 河道、滩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八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河道 (湖)管 理 |
序号 |
违法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
法定依据 |
来源 (裁量权基准) |
类别 |
2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 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 3、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十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 下罚款。 |
河道 (湖)管 理 |
3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1、初次违法; 2、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 道未造成影响;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 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 机关审批手续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 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
第十八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 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取 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
河道 (湖)管 理 |
序号 |
违法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
法定依据 |
来源 (裁量权基准) |
类别 |
4 |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
1、初次违法; 2、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 值20%以下(不含本数); 3、立即改正或者经责令立即 改正。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 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20%以上50%以下,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水资源 管理 |
5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立即改正或者经责令立即 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第九十四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1年以内发现1次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水资源 管理 |
6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1、初次违法; 2、对防汛未造成影响; 3、立即改正或者经责令立即改 正,采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第一百零二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汛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
防汛抗 旱管理 |
序号 |
违法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
法定依据 |
来源 (裁量权基准) |
类别 |
7 |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 (不含本数);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 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挖山洗砂、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中草药材。”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 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五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水土保 持管理 |
序号 |
违法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
法定依据 |
来源 (裁量权基准) |
类别 |
8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1、初次违法;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 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 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 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 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 淘金、爆破、停靠船 舶、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 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四)在监测河段 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水 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 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 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水文管理 |
备注:初次违法是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上溯两年,没有发现当事人在水利领域内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