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农( 金石镇渔业 )罚〔 2025 〕 2 号
当事人: 蒋*新
住所(住址): 新宁县金石镇***村*组
身份证件号码: 430528198******670
当事人 伙同他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9日1时许金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巡查时,发现可疑灯光在新寨河金石镇新寨村新建桥上游活动,执法人员向其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后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有背式电鱼机一套及渔获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背式电鱼机捕获的渔获物进行称重,经当事人确认渔获物重量为1公斤。当天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当事人叙述,2025年7月9日零点40分左右,其同伙骑电动车到当事人家中,当事人携带自己的背式电鱼机及盛鱼桶坐其电动车一起前往新寨河电鱼,当事人蒋*新负责使用背式电鱼机电鱼作业,其同伙负责提桶装鱼。电鱼作业1个小时左右,当事人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同伙已不知去向。2025年7月10日,经办案人员走访调查,另一名嫌疑人在广州务工。2025年7月11日,报新宁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对蒋*新立案调查,本案另一名嫌疑人到案后另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3份、背式电鱼机1套,证实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违法捕鱼工具照片及渔获物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程序依法办案。
本机关于 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属于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
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七章序号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渔获物1公斤,做无害化掩埋处理;
2. 处罚款2200元。
罚没款共计2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行(账号:4300157306505000211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新宁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武冈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 7月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