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农( 金石镇渔政 ) 罚〔 2024 〕 6 号
当事人: 林*
住所(住址): 新宁县金石镇大源村**组
身份证件号码: 43052819***********
当事人 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8月4日6时许,金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新宁县崀管局执法大队联合巡河,发现有人在夫夷江大源村**组瓦子滩河段使用背式电鱼机电鱼,当事人林*被当场查获。2024年8月4日,报新宁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对林*立案调查,金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当事人叙述,2024年8月4日早上3点40分,从家里拿了背式电鱼机走路到夫夷江大源村**组瓦子滩河段电鱼,使用背式电鱼机捕鱼2小时左右,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金石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所使用背式电鱼机捕获的渔获物进行称重,经当事人确认渔获物重量为0.65公斤。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背式电鱼机1套,证实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违法捕鱼工具照片及渔获物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程序依法办案。
本机关于 2024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属于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七章序号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渔获物0.65公斤,做无害化掩埋处理;
2. 处罚款2020元。
罚没款共计20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行(账号:4300157306505000211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新宁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武冈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 8 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