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5年03月12日 来源:新宁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新宁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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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实施层级 设定依据 承办单位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1 对耕地种植用途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种植业的企业 对耕地种植用途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 对粮食生产、加工等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公布)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粮食生产、加工企业 与粮食生产、加工等相关的粮食安全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 对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和农药的抽查检测。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 对农药生产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生产企业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对农药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使用企业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7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农药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8 对肥料登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生产企业 对本省登记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和备案的复混肥、掺混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9 对新兽药研制的行政检查 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七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生产企业 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0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生产企业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1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县级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2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使用企业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3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4 对在地方媒体上发布兽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兽药生产企业 对在地方媒体上发布兽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经营门店和养殖场自配料点生产经营(含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9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县级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0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鲜乳生产企业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1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2 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3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4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饲养企业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5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6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饲养企业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企业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7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动物诊疗机构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8 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生猪屠宰厂(场) 对生猪屠宰活动、定点屠宰厂(场)。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9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养殖场、屠宰厂(场)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1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县级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 年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水产苗种生产企业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2 对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县级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水产苗种生产企业 对水产苗种场和场内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3 对水产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县级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 年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水产苗种生产企业 对水产苗种场及其生产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4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县级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部令第31号)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水产品生产企业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抽样检测。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5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农业部令20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参与增殖放流的企业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6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检查 县级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第二十六条 因人工繁育、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水生动物特许捕捞的企业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7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渔业企业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8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公布)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企业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9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企业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0 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养殖行为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的企业 对水域滩涂养殖的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1 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渔业企业 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2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及产品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技教育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3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企业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4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农业种植的企业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5 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修正)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可能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农业生产经营企业 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6 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农村用能产品的监督检查 县级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修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在本省生产、销售农村用能产品的企业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7 对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17修订)第七条第四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农田建设与农场股、农田建设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通过招标参与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 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和标后履约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8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县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企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9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企业 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0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后重新公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企业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1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取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企业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2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饲草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3 对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草种质量安全监管(饲草种)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饲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对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草种质量安全监管(饲草种)。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4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科技教育股、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种业管理、渔业渔政应当联合进行检查。
55 对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企业 对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对外合作研究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6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企业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7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企业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8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9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湖南省蚕种管理办法》(2023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种畜禽(含蚕种)生产经营企业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0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县级 《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令2022年第4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境内跨区域调运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植物产品、水产苗种等检疫监管,防止外来入侵物种扩散传播。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植保植检站、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农业植物调运的企业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1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种植业与种业管理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食用菌菌种(母种、原种)生产经营企业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2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监督检查 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机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经营使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企业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3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农机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经营使用农用机械的企业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4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监督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 年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应当在省级委托下实施。
65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企业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对自然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检查依法进行,不列入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66 对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监管 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公布)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畜牧水产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企业 对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监管。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应与对生鲜乳生产的监督检查一并制定计划,分别实施
说明: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厅法规处(执法监督处),
        联系电话:0731-85573752;电子邮箱:fgc2050@126.com)和省司法厅(联系电话:0731-84588562,电子邮箱:zhifajianduchu111@163.com)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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